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原配住予
伊之員工即被告之父 曾火山 ,作為任職之宿舍。嗣曾火山退休離職,且於民國六
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其配偶 曾葉鳳 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而今前開房
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將上述房屋配住予曾火山居住,法律上屬使用借貸性質
,雖未定有期限,然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