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適有地震發生,甲○○見乙○○仍待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之六號住處,未立即將幼兒抱出,乃趨前質問,二人因此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煙灰缸、杯子等物,歐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雙肩、前胸肌肉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杯子等物毆打其妻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至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未用煙灰缸打告訴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