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犯罪之故意,於故買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否則,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證人辛○○一次拿摩托羅拉牌CD928小海豚中古英文手機(下簡稱小海豚英文中古機)二支,一次拿諾基亞牌5110中古手機(下簡稱5110中古機)一支;證人壬○○一次拿諾基亞牌6150中古手機一支(下簡稱6150中古機)一支,至其位於嘉義市○○路與朝陽街口之通信器材店出售,而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辛○○買下小海豚英文中古機二支;以一千元向證人辛○○買下5110中古手機一支;以三千七百元向證人壬○○買下6150中古機之事實,核與證人辛○○與 蕭正聰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銷贓經過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從事通訊行之生意已六年,每次向客人買中古手機均會問手機來源,必須是客人之手機才收,而手機非如汽機車,並無來源證明,手機產品因機型不斷更新,因此折舊率很高,其向證人辛○○與壬○○所買之價格係屬合理價位,並非顯不相當之低價,同時,目前社會上一人擁有數支手機及汰換舊機種,另購新機種之情形普遍,故同一人短期間內出售多支手機亦屬平常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對出售中古手機之證人壬○○、辛○○二人詢問手機來源;證人辛○○證稱:「我認為這種價錢太便宜了,因是搶來的才賣這麼便宜,如果是自己的不可能賣這麼便宜。」;證人壬○○、辛○○既非手機業者,短時間出售多樣手機,且價格遠低於市價,被告又為通訊行之經營者,顯可認知證人壬○○、辛○○所出售者為贓物為依據。經查,證人辛○○與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曾告知被告手機係其等所搶來的等語,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其等未告知被告手機係搶來的等語,顯然證人辛○○與壬○○於出賣上開中古手機給被告時,刻意隱瞞該些中古手機為贓物之事實,被告無從知悉。公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認為被告對於上開中古手機為贓物應有認識,惟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七、九、十、十三號列出被害人 吳玲珠 、乙○○、己○○、丁○○、 黃小惠 及 張素芬 曾遭證人辛○○、壬○○強盜而取走之手機,其中被害人吳玲珠、乙○○、己○○及丁○○之手機列有價格,惟經本院遍查警卷及偵查卷之結果,除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被害報告單中指稱:其小海豚手機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見警卷第二一頁、第四二頁);被害人己○○於被害報告單書明其摩托羅拉手機價值三千五百元(見警卷第四四頁);被害人於丁○○於被害報告單書明其遭強盜之手機(未說明機型)價值一萬元(見警卷第四七頁)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之偵查筆錄曾記載:「小海豚市價五千元,其他市價五千元或八千八百元。因中古貨我才買便宜。」云云外,均未見任何有關中古機市價之客觀證據。查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小海豚手機市價為五千元,其他手機為五千元或八千八百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訊問錄音帶之結果,被告雖曾對手機之售價為上開供述,惟其並未明確說明此為中古機之價格,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偵訊中所說之市價為新機等語;再參酌八十八年十一月與十二月間,被告購入小海豚中文新機(cd928+)之成本為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購入諾基亞6150新機之成本約為八千餘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故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述之市價應為新機之價格無疑,尚難作為評斷被告是否以顯不相當對價購入本件三支中古手機之依據。至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該些指訴均未說明是否為中古手機之價格,而由一般人購買手機均以新機為主之交易習慣,及其中所指訴之價格多高達一萬餘元之情觀之,被害人所指述之手機價格應為其等購買新機之價格,非中古機之價格;且被害人亦非從事手機交易之專業人士,其所為有關手機價格之指述,應非客觀之價格標準,實難作為認定被告向證人辛○○與壬○○購入上開中古手機之價明顯偏低之依據。而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因當時小海豚中文機型已推出,因此,英文中古機已經沒有價值,故一般中古機市場對小海豚英文中古機所估之價格為七、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5110中古手機因係單頻機,當時雙頻機已普遍,如果未損壞,其中古機市場價格,在五百元至一千元間,如銀幕損壞、泡水或摔機,一般中古手機行均不收,如收的話,其價格約在二百元至五百元左右;6150中古機因當時推出也已一年多,中古機市場價格約在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左右等情,亦據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之證人戊○○、甲○○、丙○○、癸○○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賣給被告之中古受機確實有一支螢幕是壞的等語;而相同機種手機之價格,因時間之間隔,會有甚大之差距,例如同為小海豚cd928+中文手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進貨價格與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進貨價格相差八千八百餘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顯見手機交易市場確實存在新機種手機推出後,舊機種手機之價值會有大幅下降之特性,而被告向證人辛○○、蕭正聰二人購入之上開中古手機,均屬舊機型,且為中古機,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向證人辛○○、壬○○買入之價格,應未明顯偏低。
(二)證人辛○○與壬○○於警訊中雖均證稱:其將手機放在被告櫃臺上,被告拿錢給其等後,其等便離開,被告未對其等詢問手機來源,被告曾告訴證人辛○○說其為好客人,不會討價還價云云(見警卷第七頁、第十四頁);證人辛○○、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未詢問其等手機來源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其中證人辛○○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手機來源,其亦未告知被告手機來源,手機之出售價格由被告決定後便成交,其認為售價太便宜,因是搶來的,所以才賣這麼便宜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又改稱:其等每次賣手機給被告時均有告知被告手機為自己的等語;證人辛○○並證稱:其當時拿小海豚英文中古機,本來是想去和被告換中文版手機,但被告認為不划算,所以其將手機賣被告;至於5110中古手機,被告有告訴其螢幕損壞等語,足見證人辛○○、壬○○於警訊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未一致,,出入甚大,故其等於警訊時、偵查中所為證言非無瑕疵,自非全可採信。且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其認為手機賣得太便宜,因是搶來的,所以才賣這麼便宜云云,純係證人辛○○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以顯不相當低價故買贓物之依據。又中古手機交易與一般汽機車交易不同,並無客觀之證照作為來源證明,亦無任何法令規定中古手機交易商必須登記出賣人之資料。在交易之習慣上,對於自由買賣之貨品原即無須登記出賣人之資料,至於中古買賣業者或有為釐清責任而要求出賣人登記資料者,惟此係業者為保障自己權利之作法,是否採行當由業者自行衡量,尚難僅因被告為從事中古機買賣業者,未登記出賣人資料或不知出賣人為何人而推論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辛○○與壬○○非一般手機經銷業者,於短期內多次持多樣手機出售於被告等情,而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惟查,小海豚英文中古手機二支係證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向被告欲換小海豚中文機,但因被告認為不划算,所以,改將二支小海豚英文中古機出售於被告,一星期後證人辛○○又拿5110中古手機賣予被告;至6150中古手機則為證人壬○○賣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為證人壬○○、辛○○於本院證述明確,故證人辛○○僅有二次拿二不同機種中古手機三支,證人壬○○僅有一次拿中古手機一支售予被告,依一般交易之常情觀之,尚難謂有短期間拿多種手機出售之情形。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店門口有明顯之中古手機買賣招牌,所以才將搶來之手機拿去被告店內賣等語;證人辛○○亦證稱:其係聽證人辛○○說的,才會將手機拿去被告店中販賣等語,而被告店門口招牌確實有大哥大中古買賣專門之廣告旗幟一節,並有警卷所附之照片一紙可稽(見警卷五四頁),足認證人辛○○與壬○○並非因探知被告店內可銷贓,始將其等所搶得之中古手機拿至被告店中出售,亦難僅因證人辛○○、壬○○將所搶得之中古手機均拿至被告店中出售即謂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買受之上開中古手機為贓物之辯解,應足採信。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而被告之辯解又非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