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李玉好
代 理 人  鄭雅云 律師
相 對 人  吳再生
上列聲請人與吳再生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
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
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顯無理由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
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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