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人 蕭志隆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下稱本裁定)理由欄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顯係錯誤,應更正為「應以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始為正確,為此聲請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新竹市政府主計處發支付命令,新竹市政府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未依期繳納,本院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裁定理由欄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