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起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裝設監視器拍攝關係人即被害人 劉倩妮 之生活日常,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即被害人劉倩妮(下逕稱關係人)之警詢陳述、關係人於 季宏 診所看診之藥袋暨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架設監視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略以:其於自宅門口架設數台多角度之監視器僅係為維護住家安寧、生活環境安全之安保方式,並未故意竊探他人隱私等語置辯。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移送人裝設監視器之範圍確為被移送人住家牆垣四周,及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兩棟住宅間之防火巷,被移送人架設攝影機並未有使場所安寧秩序無從維持之情事。雖被移送人於其住家周遭處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固可能有攝錄關係人於關係人之住家以外之一般日常生活行動,然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如社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或密集住宅區之數戶住戶)之場域安寧秩序意旨有別。且除關係人於警詢之陳述、關係人於季宏診所看診之藥袋暨藥品明細收據外,觀諸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故雖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但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自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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