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告 戴文韜
被告 戴彥詳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
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蔡玉貞 (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本院卷第59頁)所遺留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10年度存字第1373號),核屬遺產分割事件,而被繼承人蔡玉貞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