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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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代位人 吳誼媜 之被繼承人 吳正德 之遺產,惟起訴狀以***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員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㈡提出被代位人吳誼媜之被繼承人吳正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㈢詳列被代位人吳誼媜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代位人吳誼媜之被繼承人吳正德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被代位人吳誼媜之被繼承人吳正德之遺產僅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提出被代位人吳誼媜之被繼承人吳正德之遺產清冊,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㈤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吳誼媜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吳誼媜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㈥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吳誼媜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吳誼媜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正德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吳正德所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吳誼媜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被代位人吳誼媜為吳正德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應提出吳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㈦補正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吳正德是否確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