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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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5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殷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114年5月10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機動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4.71%),借款人並應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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