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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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告 潘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路0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同向訴外人原告之被保險人 楊麗芬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10,390元、工資及烤漆6,260元,原告已悉數向楊麗芬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撞到B車,僅致保險桿掉漆,並非估價單上所載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㯲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楊麗芬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A、B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並令B車受損,且原告已向楊麗芬為保險給付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7、10-13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互核估價單、維修照片、現場照片所呈(本院卷第11-13、24-28頁),維修項目確與B車碰撞部分相近,衡以車輛受損之維修項目,仍需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檢測,始能具體確定,是被告辯稱:未致估價單上所載損害等語,自非可取。至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距事故日之108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4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9,1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26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5,3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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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90×0.369×(4/12)=1,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90-1,278=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