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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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46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告 姜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及110年6月19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及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立有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貸款期間若積欠本金達三個月,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計息。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卻置之不理,爰增補契約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疏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