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向甲○○承租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02室,嗣乙○○對甲○○裝設在該處公共空間之監視器不滿而發生糾紛,詎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走道,全身赤裸,使上址租屋之住戶及房東甲○○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筆錄。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租屋處有其他住戶,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在走道裸露全身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那個地方不會有人出來,而且是白天,其他租客也已經上班,是因為告訴人不走我才全身赤裸走出租屋處到公共走道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在2樓的走道上,因為我發現監視器遭人遮蔽,所以我移除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遮蔽監視器,被告就在房間內脫衣服,更從房間走到公共走道上,我覺得不舒服,而且該處是公共空間,房客都可能看到被告的行為,被告承租的2樓除了被告外,還有一對夫妻及其他單身房客住在那邊,我當天有找我堂妹一起到現場要跟被告拿房租,但被告就突然脫光在我身邊繞來繞去等語。佐以現場畫面可見告訴人確實先與一名女子站在走道上,之後被告即全身赤裸,由房門走至走道上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查,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本件案發地點為上開租屋處供住戶通行之公共走道,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客觀情狀當非不能理解,又被告明知現場已有告訴人及其堂妹在場,猶執意在上開公共空間,全身赤裸,其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其赤裸全身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被告有犯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恣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走道上裸露身體,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