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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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劉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1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9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76,41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03,6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