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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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73號

原告 林松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忠厚

被告 顏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00號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應就上開租約與原告續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崁頂第15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當事人若已無從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於110年10月13日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同年12月28日於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有相關調解、調處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告因對辦理續租之行政程序不瞭解,遲誤110年之申請續租期間,惟原告均無違規使用情形,為此請求確認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接獲鄉公所之租約註銷登記函文,乃於110年4月27日繳回租約正本,系爭租約已經註銷登記,原告逾越申請登記期限,對於續租給原告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二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原告均無任何違反租約或規定之使用情形,惟遲誤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期限,因租期屆滿,崁頂鄉公所乃發函通知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嗣經原告申請更正續訂租約,惟被告拒絕辦理且提出異議,乃發生本件爭議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屏府地權字第11101403402號函附之調解、調處筆錄及相關卷宗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未訂書面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至公所逕予註銷登記,依前揭說明,亦僅使已登記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變更為未登記,不能生解消租賃關係之效果,自不待言。

㈢、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遲誤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致系爭租約登記遭到註銷,依前揭說明,並無使系爭租約失效之效果。原告復請求續訂租約,被告亦未抗辯任何使租約失效之事實或得主張收回自耕之事由,則系爭租約之存在,足堪認定。

㈣、又查系爭租約前次租期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崁頂鄉110年4月21日屏崁鄉民字第11030422400號公告在卷足憑,則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6年無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6年租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二造間系爭租約並未因系爭租約於崁頂鄉公所之登記遭註銷而失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被告應與原告續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6年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依法原告無須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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