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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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7號

原告 池國泰

被告 楊宗恩

劉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宗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宗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宗恩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請求利息縮減如下述(司促卷第1;潮簡卷第20頁),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恩因經營洗車公司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其友人即被告劉翰聰背書,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宗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㈡被告劉翰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宗恩給付8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上述利息,自屬有據。惟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而付款地與被告楊宗恩之戶籍同在屏東縣恆春鎮等節,有系爭支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司促卷第9、11;潮簡卷第11頁),而原告遲至110年6月23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司促卷第13、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自對背書人即被告劉翰聰喪失追索權,故此部分請求,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9年8月20日

110年6月23日

50萬元

PN0000000

2

109年10月30日

110年6月23日

35萬元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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