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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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告 許鴻淵

訴訟代理人 許軒耀

被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通知原告到被告住處,向原告表示是被告親家母介紹原告來施作被告住處水電等工程,當天見面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三樓浴室配管工程(包含水管、電線的配管),施作三樓房間配管、拉電線等工程,原告當天即同意由原告帶工帶料施作。

 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又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施工,原告當天有前往,雙方討論先由被告將被告住處牆壁打掉後,再由原告施作配管、配線等工作。

 ㈢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住處牆壁已打掉,原告就帶材料去施工,並於隔天即110年8月25日再到被告住處施工,原告當日上午先施作水塔部分,下午再施作用電部分,但被告要求使用舊管路拉電線,且不裝漏電開關,有違電工法規,原告不能依被告要求裝設,原告請被告另找他人施作,原告因此於當日下午3點多停工,原告隨即將這二天所施作部分製作估價單,被告因趕著出去吃飯要求原告將該估價單置放在被告住處信箱內,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工程款,爰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於110年8月間兩造第一次見面之情況是對的,原告應帶工帶料完成。

㈡原告所述於110年8月間兩造第二次見面之情況是對的。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住處牆壁已打掉,原告隨即帶著材料來施工,當天上午8時31分到被告住處施工,上午來先作浴室熱水、冷水等配管工作,施作到當天下午3時30分左右,再來安裝水塔馬達,修改管路,馬達是被告的,原告是幫被告安裝,下午5時30分被告發現水管有一點漏水,原告處理到當天5時45分才下班。

 ㈢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8時45分到被告住處停車再上樓施工,原告說電線從二樓開關箱從舊管線拉到三樓開關箱,這樣穿不過去,所以要打牆壁,配管路拉新的電線,但被告要求原告試看看,如果不行再打牆壁,原告都沒有試,而且被告跟原告關於電線怎麼拉想法不一樣,原告說沒辦法施作就不作,因為被告兒子要結婚工程很趕,原告當天下午2時20分就沒做了,被告請原告回去再寫這二天做的款項多少,但原告當時就寫估價單,被告當時因肚子餓了要出去吃飯,原告就將估價單放在被告住處信箱內。

 ㈣被告認為被告只要付給原告8,000元工程款,被告認為原告每日工資2,800元、原告兒子每日工資2,300元,被告認為估價單關於原告工資要扣除1,312.5元,原告兒子許軒耀工資要扣2,587.5元,再扣除膠合劑100元,共計4,000元,至於估價單其餘項目即沒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為被告住處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一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元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為報酬及工作內容,則契約當事人需對承攬報酬及工作內容等要點達成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而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約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住處上開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依兩造上開所陳內容以及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告為被告施作被告住處上開工程,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堪認兩造已就原告施作被告住處上開工程、被告支付一定報酬達成合意,則本件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⒉被告自承因雙方關於被告住處工程施作之法有歧異,被告請原告估價已施作工程款項為何,原告因此出具估價單與被告一情,可見兩造已就本件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且原告可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向被告請求報酬,否則兩造豈有上開舉止。

 ⒊另被告又自陳原告每日工資2,800元、原告兒子每日工資2,300元,估價單關於原告工資要扣除1,312.5元,原告兒子工資要扣2,587.5元,再扣除膠合劑100元,至於估價單其餘項目即沒問題等語,可見原告應有完成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既然原告已完成本件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給付報酬,雖被告抗辯估價單關於原告工資要扣除1,312.5元,原告兒子工資要扣2,587.5元,再扣除膠合劑100元一情,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本件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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