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住在戶籍地,且兄長會提出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囑警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通緝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自承遭兄長逐出戶籍地,且無法釋明現居地,復衡以被告在公共場所涉犯本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予羈押。
㈡現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時,當庭表明希望能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如若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