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宗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宗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卓宗賢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5號(已執畢)」外,餘均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相符。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先後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上開2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110年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晚間7時28分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4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4日110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5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