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碰撞前方 顏立凱 所有之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商、家庭經濟小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陳奕儒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儒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所,食用全酒之羊肉爐後,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口,碰撞前方由顏立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立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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