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炳元 告訴被告黃江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告黃江龍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龍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楊炳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燈光號誌,自前述停車場出入口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中正路2段欲往東行駛,黃江龍所駕駛之車輛遂不慎自後碰撞楊炳元所騎乘之車輛,致楊炳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炳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江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炳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明 上開犯罪事實。
3肇事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