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清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國清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法相符。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藥事法案件,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27分許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89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4、4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2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7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2號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109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59號0○○○○自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