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展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展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飢餓又疲累,才會在吃麵時喝啤酒,但當時騎車騎的很慢,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知道錯了,很後悔自己所為,我現在身體不好,視力不佳,去年還動過頸部腫瘤手術,經濟狀況也不好,原審判決太重,要繳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無力繳納,故請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為第1次酒駕被查獲,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固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本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從最輕量處被告該罪之最低刑,自無再予從輕之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受緩刑之諭知,然業已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參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乃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此後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非具犯罪習慣之人,本次是第1次酒駕,未發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並非極高,且是騎乘機車,相對於酒後駕駛汽車對於公共交通之危險程度較低,也非多次慣犯,並審酌其年事已達68歲,雙眼罹患白內障,有老年黃斑部病變,右眼矯正視力為小於0.01,右側耳下有腺腫瘤並於107年5月間手術,有三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及其所稱目前獨居,無業,右眼看不見,工作幾乎找不到、已表悔悟等情狀,兼衡酌其尚有因本案酒後駕車之行政罰單待繳納,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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