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守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守鋒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57頁)
二、核被告莊守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居住大樓之噪音問題,在該大樓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 曾星皓 發生齟齬,被告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在上開群組內,以涉及告訴人私德,無關公益之言論留言回應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莊守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守鋒與曾星皓分別為住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號5樓、6樓之鄰居,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莊守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皆在朕腳下」,在「皇凱大樓IJ棟住戶」群組,回復曾星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采影像設計」之留言,留言「您和尊夫人幾乎天天床戰的廝殺聲常常吵醒我女兒」等涉及私德,無關公益之言論,藉此公開傳述足以毀損曾星皓名譽之事。
二、案經曾星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守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星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言論既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均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之要件不符,自難辭誹謗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