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耿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法授矯教字第10701034980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耿誌(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再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認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法務部於107年5月1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34980號函撤銷假釋。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為累犯有誤,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其上罪名及刑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備註欄載明「是否累犯:是」部分,已有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之虞,檢察官該部分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沒收除外)撤銷,並改諭知受刑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受刑人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應為107年10月3日。準此,法務部依法應於受刑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107年10月3日),始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詎法務部卻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之假釋予以撤銷,有違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撤銷假釋之處分不合法,自不能以該違法撤銷假釋之處分,據以執行受刑人之殘刑1年9個月。為此,請依法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經送執行後,分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364號辦理,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之執行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及「備註」欄固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⒈是否累犯:是」等語。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受刑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註銷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主文,換發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719號執行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及「備註」欄則係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⒈是否累犯:否」等語,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註銷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7年度執更戊字第1719號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戊字第1364號之執行指揮,即無所據。
㈡受刑人雖又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係受刑人先前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案件,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亦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受刑人如欲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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