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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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榮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進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吳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9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販賣、轉讓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裁判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次採尿檢驗之嗎啡濃度不高,且被告是因為有坐骨神經痛才會施用海洛因止痛,又被告家中僅有被告得以工作,並且需要照顧因中風臥病在床之三叔,故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知所警惕,謀求遠離毒害,然其竟於數月內即仍再犯本案,顯未能善體檢察官藉由緩起訴處分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患有坐骨神經痛並需要照顧中風臥病在床之三叔等情,有彰化縣芬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用心生活診所診斷書、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17頁、第123頁),其處境固值同情,然被告就其所患坐骨神經痛,應謀求正規之醫療途徑治療,而非以此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綜上,就本案被告犯行本身,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1名目前就讀高中之子女,現在和子女同住在自己的房屋,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5 號判決(108.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633 號(108.04.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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