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麒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麒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麒霖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傅麒霖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接續於106年3月14、15、16、21、23、28、31日、106年4月21日」外,餘均無不合。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先後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上開2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電腦使用罪公司法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接續於106年3月14、15、16、21、23、28、31日、106年4月21日102年5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4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5日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8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5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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