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盜匪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甲○○犯罪事實包含盜匪、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三部分,其中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起訴書既指明該二部分與盜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就盜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故應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本件原判決以起訴書指被告與 郭永元 (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分別配戴口罩、手套,並持西瓜刀,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按門鈴,待 陳秋絨 應聲開門之際,強行侵入該址,由被告持西瓜刀抵住陳秋絨,郭永元則進入房間內將 鄧火炎 押至前廳,被告再以不透明膠帶將鄧火炎與陳秋絨二人捆綁,致使鄧火炎與陳秋絨二人不能抗拒,並由郭永元在旁看守,被告進入房間內強取金手鍊、項鍊、戒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開時,鄧火炎掙脫捆綁,上前與郭永元格鬥,被告為防護贓物,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傷鄧火炎,使鄧火炎受有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等二人見狀,心虛而逃離現場等情,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本件盜匪罪部分,與其前所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盜匪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已經判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本件盜匪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全部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認所訴各部分事實間具有刑罰權單一之不可分關係,法院應就全部事實視為單一之訴訟客體,予以合一審判。所謂合一審判,自應將全部事實經審判之結果,在判決主文內宣示。如主文已就全部審判之結果予以宣示,理由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說明論斷,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起訴書就數罪主張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對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並認為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法院就該三部分犯罪事實應視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全部合併加以審認,經審理終結,如認為全部均應諭知免訴,應將此意旨顯示於主文,並於理由內逐部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本件免訴」,意指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均應予免訴,然其於理由內所說明論斷者,僅盜匪部分,對於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與本件盜匪部分及前盜匪案居於何種法律關係﹖是否亦應諭知免訴﹖以及其所憑之依據暨認定之理由為何﹖則毫未論述,原判決未糾正,仍予以維持,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因被害人掙脫捆綁,被告為防護贓物,始對被害人加以傷害,則能否謂此傷害部分與強盜罪有牽連犯關係﹖亦有詳慎研求之必要。(二)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卷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與 卓金憲 及 高志龍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被告提議搶劫他人財物,見 郭珈 妏獨自至該處取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趁 郭女 正倒車之際,由被告持其所有非列管之玩具手槍,卓金憲持其所有之萬能起子(瑞士刀)一把,高志龍持其所有小刀一把,衝上前由被告以玩具手槍瞄準郭女之頭部,迫令郭女不許動,嚇稱渠等在跑離警察,是亡命之徒等語,共同以此脅迫方法致使郭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車及郭女所有皮包一個(內有郭女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照相機一具、現金一萬七千元及衣服一套、鑰匙一串等物)等情之事實(見偵字第一八三九二號卷二至六頁);本件原判決則認定被告與郭永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分別配戴口罩、手套,並持西瓜刀,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按門鈴,待陳秋絨應聲開門之際,強行侵入該址,由被告持西瓜刀抵住陳秋絨,郭永元則進入房間內將鄧火炎押至前廳,被告再以不透明膠帶將鄧火炎與陳秋絨二人捆綁,致使鄧火炎與陳秋絨二人不能抗拒,並由郭永元在旁看守,被告進入房間內強取金手鍊、項鍊、戒指及現金五千元等財物等情。核被告上開二次盜匪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將近四個月,犯罪態樣、場所、手段及參與犯罪者均不相同,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與卓金憲等搶劫 郭珈妏 之財物,係偶然起意,並無計劃連續犯案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九一七號卷一○頁),則該二次犯罪,是否在被告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是否自始即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不無疑義,殊值研求,原判決未深入根究明白,詳予勾稽慎斷,徒以被告該二次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構成要件相同等詞,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論斷前後二案之盜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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