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其妻 林秀美 遭被害人 邱碧清 之子 李啟春 誘拐離家出走,而多次至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六之六號邱碧清住處尋找其妻未果,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復至 邱女 前述住處,趁一樓無人之際,翻牆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後登上二樓呼喊是否有人,適於二樓浴室盥洗之邱碧清聞聲而出查看時,與其發生口角,加以斥責,甲○○羞怒之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邱碧清臉部、頸部、胸腹部及上肢等處砍殺約二十三刀,其中一刀深入心臟,導致心包膜填塞,另一刀則深入左肺葉,形成血胸,致邱碧清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行兇後,即至一樓將菜刀洗淨放回原處,並駕車返回其住處,因心有不安,即服食農藥自殺,然為其家人發現送往屏東市人愛醫院急救後始免一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醫院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之上訴人對其於被害人住處一樓無人之際翻牆進入,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業已供認在卷。而被害人死亡時僅着內褲躺在二樓浴室門口,浴室內水龍頭尚呈開啟狀態,迭據被害人之夫 李璞芳 於警、偵訊時指陳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資料一份附相驗卷可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妻遭被害人之子誘拐私奔,伊深受打擊,當日係進入被害人住處後,被害人囑伊在一樓等待即逕行返回二樓,伊因心疑其妻藏匿於二樓,始至廚房拿取菜刀登樓而與被害人口角進之忿而行兇。且案發後警方於尚未查明確係伊涉案前,伊即在人愛醫院向警方自首為伊涉案,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而伊於八十六年間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精神狀態不穩,本案係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精神恍惚下所為,應從寬處罰云云。以案發時被害人隻身在家,且上訴人係欲尋其妻,與被害人之子顯有發生爭執之虞,被害人斷無可能於上訴人翻牆進入後,猶留上訴人一人在樓下,而自行返登二樓沐浴之理,顯見上訴人係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即持廚房菜刀自行上樓欲尋其妻,因被害人發現,遭受責駡,即持刀行兇。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劉盛文 、 吳淑燕 雖分別證述「曾偕同甲○○在其妻胞姊處發現其妻與李啟春同處」,「曾接獲自助餐店老闆娘電話告知甲○○妻與李啟春一起走了,汽車鑰匙留在彼處」等情。及訊之證人李啟春亦證稱因參與上訴人選舉(屏東縣議員)並兼任司機,選後仍幫忙而常在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之妻熟識,上訴人之妻外出由其接送而引發誤會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之懷疑有據,其妻縱因李啟春而離家,亦與被害人無涉。上訴人為尋其妻及被害人之子李啟春,竟未經同意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無視被害人正沐浴中逕行上樓,其因不當之行為而遭被害人斥責,自屬當然,殊難以被害人之惡言相向而執為對被害人行兇之可恕動機。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本件被害人屍體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約十二時五十分許,為其夫李璞芳返家發覺,同日下午三時,李璞芳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上訴人甲○○曾至彼等住處逼迫其夫妻要將李啟春找出等語。而警方據報後,至上訴人住處尋找上訴人,且發現上訴人所駕汽車上染有血跡,當時上訴人則因服食農藥已經其家人送醫,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屏東市人愛醫院,上訴人始向警方表明被害人係其所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潘善化 、 謝維堂 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結證無訛。又證人 劉盛輝 於原審亦證稱其將上訴人送醫後,返回上訴人住處,已有刑警在該處等候,刑警說上訴人甲○○涉嫌殺人,其告稱上訴人有委託其向警方自首報案,刑警答稱向他們報案就可以等情。足見上訴人送醫後,尚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行兇之人前,警方已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線索及發現上訴人汽車上染有血跡而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並為此在上訴人家中守候,上訴人之犯罪業經警方發覺甚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自首犯罪,尚有誤會。至上訴人前雖曾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惟上訴人案發時係先至被害人住處廚房取刀登樓殺人,且行兇後尚知至一樓清洗兇刀及駕車返家,足徵其行為時意識清明,並無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可言,且上訴人迭經偵審過程,就其行兇動機、過程、犯後情形所為答辯條理分明、記憶清晰,益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屬一時衝動、憤激而失控而已,非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程度。核無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自亦無從依相關規定減免其刑。上訴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妻林秀美及證人 邱美芳 、刑警潘善化、謝維堂等人證明林秀美與李啟春私奔及上訴人自首事宜,惟待證事項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必要。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因夫妻感情生變,竟遷怒無辜之被害人,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上訴人犯罪後內心不安,曾服農藥自殺而獲救,已知悔悟,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尚佳,因一時逆境挫折致罹刑章,無隔絕人世,判處極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上訴人犯罪所持用之菜刀,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其送請專門精神病醫院診察鑑定,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警員依被害人之夫李璞芳之供述,至上訴人住處查訪,上訴人之弟劉盛文即告知上訴人服用農藥自殺已送往屏東人愛醫院,警員趕至醫院尋獲上訴人,上訴人即向警員表示犯罪自首之陳述,警員在醫院問完上訴人口供後,再與劉盛文返回上訴人之住處,並查問上訴人之轎車為那一輛,並命打開,至此警員始發現車內留有血跡,查證是上訴人犯罪,原審並未傳訊證人劉盛文調查釐清,遽論上訴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盛文。經傳訊該證人劉盛文後,並未就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有所陳述,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而上訴人犯罪何以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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