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劫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劫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表舅甥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承作案外人黃○吉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六樓之油漆工程。於施工中因見毗鄰之同街○○○號六樓(該處為五樓,六樓係在五樓頂所加蓋)為單身女郎所居住,乃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其上開工作處所(即○○○號)後,隨即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甲○○並携帶其所有之透明膠質手套,一同潛入上開○○○號五樓陽台,再由○○○號與○○○號間水塔處之一斜面平台爬上○○○號六樓之屋頂,再由該處踰越牆壁爬至同街○○○號六樓之屋頂,拆下其中之一片石棉瓦,致使該屋頂留下一破洞,足以生損害於屋主謝○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侵入○○○號六樓內,於打開化粧台之抽屜欲行竊時,驚醒在屋內睡覺之單身女郎陳○涼,因陳○涼大聲呼救,遂變易竊盜為強劫之犯意,並萌殺人之犯意,乃見陳○涼身穿寬鬆睡衣,且具姿色,復起當場施以強暴之淫念,由甲○○在該屋內床邊之小木櫥內取出女用絲巾及毛巾等物,勒住陳○涼之脖子,乙○○則用力按住陳○涼雙腳,使其不能抗拒後,由乙○○加以姦淫(強姦部分未據告訴),嗣見陳○涼已窒息死亡,為圖滅跡,甲○○、乙○○即將陳○涼屍體抬至浴室內,由甲○○至○○○號六樓工作場所,取其所有存放在該處之油漆材料香蕉水(以裝松香水之鐵桶盛裝,起訴書誤為松香水)一桶,回到二五一號六樓處,將香蕉水倒洒上陳○涼屍體上,而後取其力大油漆行所贈送之打火機點燃焚屍滅跡,嗣甲○○並於該處取得照相機一台,乙○○取得女用手錶一只、泰幣二張、新台幣(下同)十元券六十三張,並在慌張中,將剩餘之香蕉水一桶(尚有三分之一)、打火機一個、及透明膠質手套一雙遺留現場未及取走,甲○○由門口離開,而乙○○則由原處上屋頂,至屋外後分頭逃逸。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始分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水、打火機及透明膠質手套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外,均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各罪刑(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卷查上訴人乙○○於警訊固供稱:「……一直到十二月十日於工作場所收工後,我與甲○○即到本市○○路○○○巷○○號吃麵及打電動玩具,到了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提議要到五權三街○○○號六樓該名女子住處行竊,約於凌晨二時四十分到達該址樓下」云云,惟上訴人甲○○則辯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獨自駕車南下彰化縣竹塘鄉找朋友廖○慶,至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始返回台中市等語,苟甲○○此部分所辯屬實,則乙○○在警訊之供詞即有瑕疵,究竟甲○○上開辯解是否實情﹖其當晚找廖○慶之目的為何﹖有無見到 廖某 ﹖事關乙○○在警訊之自白是否可採,自有傳訊廖○慶之必要(原審上重更㈠、上重更㈡審曾多次傳喚未到庭),乃原判決徒以甲○○縱有訪友,因在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已返回台中市,而案發時間係在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並不足以認其未於案發時間為本件犯行為由,而未予傳訊廖○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證人即案發現場隔壁公寓另一組工人林○龍在原審本次更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中證稱: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與范○明工作至下午五時許即收工離去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㈥卷第七二頁正面),惟此與其先前所證當日係工作到晚上九點半始收工(見原審上重訴卷㈡第二二、二三頁),以及證人黃○吉所證林○龍均工作到晚上十點,十日晚上有去做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卷㈡第二一頁正面)不符,究竟林○龍與范○明十日當天工作至何時﹖仍有疑義,而工人范○明迄今並未到庭證明,據林○龍證稱,案發當時,范○明住台東縣太麻里鄉(原審上重更㈥卷第七二頁正面),事涉極刑重典,自有函查范○明住址,調查范○明案發前一日晚行踪之必要,以昭折服。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案發後,因急需用錢逃亡,乃向周○成借款三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周○成結證稱:「甲○○是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來借的,有說乙○○要回屏東用,非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來借的,因當天適與我一位住大肚鄉的朋友之母出葬同一日,我才記得借款日期」「甲○○借款時有說其外甥回南部之用」云云不符(見原審上重訴卷㈡第四十八頁),實情如何,因涉及乙○○何時返回屏東,應傳訊周○成質證清楚,俾明真相。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固囑託台灣高等法院傳拘證人周○成無着,惟證人周○成於原審上重訴審證稱,其大肚鄉之朋友係林○鵬(見同上卷第五○頁正面),自亦應函查林○鵬住址,予以傳訊調查林○鵬母親出殯之日是否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又本件既經發回,仍宜再傳拘證人周○成,詳加調查,以明真相。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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