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及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經該農會轉由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複,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六保受字第六○四二○二三號及0000000號函復因原告已申領勞保老年給付,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原處分機關駁回,經訴願及再訴願仍被駁回。二、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決定書理由內敍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等。而實際問題是,勞保給付與老農福利津貼不同樣,那有重複領取之事﹖又,原告只有領取六萬多元勞保給付,就永遠不能領老農福利津貼!這樣合理、公平嗎﹖又與原立法意旨相符嗎﹖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二、另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四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示略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之規定,其立法精神在於現行社會保險中之公、教、勞工保險等已有老年給付,為避免重複保障及浪費政府有限之財政資源,以期公平合理,故規定對已申領上述老年給付之老年農民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三、本件原告先後提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經查彼等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由雲林縣竹工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本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核付一四八、五一九元、六七、九○二元在案,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局乃據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決定駁回,足證本局原核定並無不當。四、又原告主張僅領取六萬餘元勞保老年給付,就永遠不能領取老農津貼乙節,類此因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者,無法請領老農津貼案件,多方已有反映建議放寬規定,本局已多次轉陳上級主管機關在案,至應如何扣抵領取老農津貼之問題,查老農津貼相關法令修正案已送院審議,惟迄今尚未修正通過,本局仍須依現行適用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暨申領及核發辦法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如未來法令修正通過,本局自當按規定辦理。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係法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綜上答辯,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先後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前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由雲林縣竹工業職業工會退保,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核付新台幣(下同)六七、九○二元及一四八、五一九元在案,所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規定不符,乃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以渠等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不足以養老,且勞保需繳納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則未繳納費用,其性質不同,並無重複發放云云,訴經本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為渠等所自認,渠等申領資格確有不合,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至訴稱縱規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亦應就二者扣抵後之差額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云云,於法無據。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勞保給付與老農福利津貼不同,無重複領取之事,且原告僅領取少數勞保給付,即永遠不能領取老農福利津貼,不合理、不公平,非立法意旨云云。惟查老農福利津貼發放依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第四條但書明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福利津貼。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即係該但書所稱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依立法意旨自屬不合申領老農福利津貼。不能以勞保給付與老農福利津貼不同,即認不受該條但書之限制。至於原告所領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少,限制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是否公平合理,參諸老農福利津貼每月僅新台幣三千元,雖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為止,究非確定必多於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可知立法明定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福利津貼,為其衡量權限。被告因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否准原告申領老農福利津貼,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吳錦龍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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