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南監駕字第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酒後駕駛S八-七三七六號自小客車,延和緯路行東向西行駛,行經和緯路與海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與延海安路南向北行駛,由 黃金鈿 所駕駛之UI-九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致該UI-九九0五號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即黃金鈿之女兒 黃珮琦 傷重不治死亡,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不考領(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對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與黃金鈿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雖有喝酒,但肇事責任係黃金鈿闖紅燈,伊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超過
0.二五mg/L仍駕車之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事實,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金鈿在上揭時地不遵號誌闖越紅燈,以致異議人來不及反應而撞及黃金鈿所駕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 陳瑞明 在警訊時供陳明確,依現場照片兩車受損之情形,異議人所駕小貨車之車禍係自左側向右推擠稍微受損,而黃金鈿所駕自小客車之碰撞痕跡則係自右前門接近葉子板處延伸至右後輪上方,兩車碰撞後,異議人之小貨車因翻覆而向前滑行九.一公尺,黃金鈿所駕自小客車則向左前方續行達四十四公尺遠,顯見碰撞時,黃金鈿之車速應較異議人之車速快二倍以上,則證人陳瑞明在警訊時陳稱係黃金鈿急速闖紅燈等語應值採信,異議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雖有飲酒超過標準違規之事實,然並無其他肇事原因,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益足徵異議人在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違反不得駕車之規定,然並任何肇事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致人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車禍,黃珮琦死亡之肇事原因在於黃金鈿違規闖越紅燈,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雖異議人有違反不得駕車之規定,然此違反不得駕車之規定與黃珮琦死亡間並未存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認異議人已有符合上揭條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異議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其他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處分對異議人裁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容有未合,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永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