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理人 郭南良 相對人 劉蜜蔆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為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捌萬零陸佰零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台灣省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九二號(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