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六行補述:「‧‧‧,並造成 陳建宏 所駕駛之AN—五六四三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撞擊 許順宗 所駕駛五○○九—JH號自小客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
(二)、證人許順宗、陳建宏、 魏派連許智雄江峰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詳確。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抽血測
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六‧三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一三一五MG\L)。
(四)、依據警詢中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駕駛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昏睡覺喚不醒等情事,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並有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十三幀在卷可徵,核與前開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且其亦已造成證人等人自小客車毀損或身體受傷等之損害,危害甚巨,並斟酌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歸責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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