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土地面積由三一五平方公尺更改為十五.三六平方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右揭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 蔡再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三幀。
㈣、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面積計算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佔之面積,為謀生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啟自新。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爰宣告緩刑三年,希望被告體會司法再造之深意,勿僅因謀生之緣故而再觸犯法網,倘日後再犯,必將從嚴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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