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 劉志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七期之分期款,即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交付臺南縣佳里鎮不詳地下錢莊抵債而遷移不明,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僅償還七期款項,致告訴人臺新銀行受有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