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