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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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告 林麗容

林祝君

被告 潘葳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60元,並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暨自民國111

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迄111年4月止,積欠租金536000元未付,亦未繳納110年9月至111年3月電費260元,扣除被告前繳押金132000元後,仍有40426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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