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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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原告 顧慶華

被告 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7月23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萬,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兩造就108年4月18日借款,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歸還,逾期未還則算利息;就108年7月23日借款,約定於108年12月28日還款。詎被告至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卷附之2張借據確實是我寫的。惟是原告念給我寫的,我忘記原告念的數字是否就是給我錢的數目。我記得我有以現金7萬、14萬之方式還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借據2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上開2紙借據確為我簽立,及原告有拿錢給我,給我生活費,會叫我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2紙借據為原告念給被告寫,且已還款7、14萬元,有用繳交水電、瓦斯費來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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