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原告 陳俊豪
被告 廖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大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大和公司已將系爭計程車修理費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700元、營業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委修單、估價單、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