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
原告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被告 張哲壽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銅山街(杭州南路上)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6時5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銅山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輛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8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萬0,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200元(均為工資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涉嫌”駕車肇事。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可知,系爭路段當時為綠燈,而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向左又向右偏行之行為,已致其他用路人難以即時反應,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16時51分許曾報請警方至系爭路段處理車禍事故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被告“涉嫌”駕車肇事,且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向左又向右偏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畫面顯示:「勘驗結果:(0:0至0:03)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南向北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第3車道,並於畫面時間0分02秒時,略微向左偏移再向右偏移。(0:04)畫面出現晃動,並傳出一聲喇叭聲,後續傳出1個聲音說『唉呦』,系爭A車隨即停止行進。還有出現1個聲音說『怎麼樣,怎麼回事啊』。(0:05至0:09)於畫面時間0分09秒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位於系爭A車左前方。(0:10至0:13)系爭B車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並於畫面時間0分16秒時才出現另一臺車在原告的左前方。而此期間車內人說『他逃掉,0000000』。」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由車內駕駛人或乘客於畫面時間0:04秒出現晃動時所發出之驚嚇聲,並於系爭B車在畫面時間0分09自系爭A車左前方出現並於0:10至13秒駛離時,指稱系爭B車駕車逃離現場;又參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離開後,迄至畫面時間0分16秒時,始有另一輛車輛出現於系爭A車左前方;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B車):自述無碰撞。車載為右前車頭碰撞。B(即系爭A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6頁)。基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至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A車有向左又向右偏移之行為,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規定,後車即系爭B車本應負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又原告之系爭A車車頭略稍稍向左向右,然並無明顯偏移之行為,且因原告始終行駛於第3車道內,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0,28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0,283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0,2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0,2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2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