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

原告 呂昭男

被告 林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仁愛路4段266巷交叉路口,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包膜破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原告下車欲查詢狀況,然被告即以惡劣之態度大喊「報警啦

  」,於警方尚未到場前,被告不斷打電話,卻都是在批判原告慢慢開,別的車都過,就原告不快點過,警察在詢問原告時,被告在一旁一直大聲說,轉綠燈了也不過,都已經過3台車了還在慢慢開,會不會開車啊?不會開車就不要開車!這種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就好,報警浪費社會資源。事發之後

  ,被告不但沒有道歉,態度亦極其惡劣,並於人來人往的國泰醫院前大聲咆哮並諷刺原告不會開車就不要開車,其行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人格權,致使原告氣憤難消、數日難眠,被告態度惡劣、大聲咆哮、顛倒是非,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共2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沒有爭議,惟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皆無損壞,而包模是車子外圍之東西,並非車子本身所有之物品,包膜費用是否為被告損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要證明且應予折舊;另被告當時並未大聲咆哮說你會不會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第8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包膜費用為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81頁),足見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右後車尾部位確實有一層膜剝落,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確有包膜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核與估價單上所記載包膜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上開車體包膜之必要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惡劣、大聲咆哮、顛倒是非,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調閱事故現場密錄器錄音檔案,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4607號函覆: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高錦川 職務報告略以:「事故發生迄今逾3個月,密錄器之影像及錄音已刪除未留存檔,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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