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9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奇華

楊清文

被告 黃志文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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