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告 賴正重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

關公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對原告存款所侵占之新臺幣6仟元應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在臺中地方法院司執字第33731號之執行分配表,所受償之分配金額應扣除9萬元,並將該9萬元返還予原告,迭經言詞辯論

,嗣於111年6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現在不要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對我超額假扣押,我要請求8萬元及5萬元的賠償,並當庭提出不完整的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於109年3月12日,對原告存款所侵占之新臺幣6仟元應返還予原告。㈡確認被告以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72號,對原告財產之超額假扣押,應賠償9萬元予原告,並自111年1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負擔1萬元之鑑定費。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土地作超額假扣押,應賠償5萬元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迥異,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即有兩歧,實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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