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雅萍、陳韋峻即陳泓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雅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韋峻即陳泓志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峻即陳泓志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詎被告陳韋峻即陳泓志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10年2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雅萍所有。被告上開無償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贈與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被告陳韋峻係於11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10年2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雅萍所有,被告空言抗辯不是贈與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