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不予援用外,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