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3號選任辯護人黃哲東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林峻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宣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宣判日期誤寫為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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