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87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府訴委字第0950071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借付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94年11月8日甲鎮工字第0940017007號函,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319、482、48○○○鎮○○段○○○○號土地,充○○○鎮○○路使用,拒不補償及徵收,亦不支付使用土地代價,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亦被拒絕(鈞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以致原告經濟拮据,與訴外人 陳石林 等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涉訟,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無力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申請訴訟救助亦被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抗字第349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19號及94年台抗字第92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原告因土地被被告占用,因此無法處理變現,被迫不得已而向被告告借(其實非借,僅先行支取即預支土地補償款之一部)而已,為被告所拒絕,其拒絕之理由,無非謂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人負擔,與其無關,然原告並非要求其負擔訴訟費用,其拒絕借貸,無理由。原告係向被告求預支「使用土地之代價」或「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性質上乃使用土地之代價或補償款之預支,乃公法上之請求,被告予以拒絕,自係行政處分,而非借貸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訴願決定研未及此,而為不受理,其決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台中縣○○鎮○○段○○○○號等土地為被告充○○○鎮○○路使用,被告以其已有公用地役權為由,拒不徵收,亦不補償及支付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向被告提起徵收訴訟及使用土地之使用代價,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094號裁定),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請求徵收補償或支付土地使用代價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石林等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涉訟,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無力繳納裁判費2百萬元,申請訴訟救助亦被駁回(見本院卷內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抗字第349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19號及94年台抗字第924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號),乃向被告申請借貸2百萬元,經被告以於94年11月8日甲鎮工字第0940017007號函以依法無據歉難借付而函知原告,原告既無徵收補償或使用土地之代價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該函係就原告要求被告與其成立民事上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以無何依據需承諾原告借貸之申請,而為事實上陳述之通知,純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拒絕承諾,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公法上之爭議,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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