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戊○○
己○○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丁○○
庚○○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周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業於民國94年2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原審卷2第205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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