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丙○○
十四號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3、114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仟柒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鐮刀、鋤頭、十字鎬及捲尺各壹個、頭燈貳組、鋸子貳把、無線對講機貳台、電池參個均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把、頭燈壹組、無線對講機貳台、電池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丙○○所有之鋸子一把、頭燈一組、無線對講機二台及電池三個等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延平鄉第十四林班之國有森林內,丙○○未經許可擅自以鋸子切除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十二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其遂將所竊得之牛樟木十二塊及前開鋸子一把、頭燈一組、無線對講機二台及電池三個等工具,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並由乙○○駕車搭載丙○○下山,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黃、林二人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一把、頭燈一組、無線對講機二台、電池三個及牛樟木十二塊,始知上情。
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鐮刀、鋤頭、十字鎬、頭燈、捲尺及鋸子各一個,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騎乘無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八三六號)之機車(為搬運贓物之用),前往臺東縣延平鄉事業林區第四一林班之國有森林內,再以上開工具竊取牛樟木一塊,價值為四十八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下山途中為警會同森林警察隊臺東分隊攔查,丙○○欲躲避攔查,旋棄車逃逸,警員當場查扣牛樟木一塊、鐮刀、鋤頭、十字鎬、鋸子、頭燈及捲尺各一個等物,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之巡山員 曾文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延平事業區第十四林班牛樟枯倒木遭竊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參,且有鋸子一把、頭燈一組、無線對講機二台、電池三個及牛樟木十二塊扣案足憑;又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技正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森林警察隊臺東分隊之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各一件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另有樟木一塊、鐮刀、鋤頭、十字鎬、鋸子、頭燈及捲尺各一個等物扣案可佐,綜上可知,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核被告丙○○、乙○○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二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連績二次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十三塊,贓額共計為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東政字第0九四七二一一0四0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二千七百七十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二千七百七十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所竊取之牛樟木十二塊,贓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亦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附之價格查定書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能體會國家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森林法規範並禁止人民竊取森林資源之用心良苦,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此外,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份,有扣案之鋸子一把、頭燈一組、無線對講機二台、電池三個,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另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份,亦有扣案之鐮刀、鋤頭、十字鎬、鋸子、頭燈及捲尺各一個,亦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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