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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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轉讓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庚○○
乙○○辛○○丙○○(兼 鄭石璋 之承受訴訟人)壬○○(即鄭石璋之承受訴訟人)癸○○(即鄭石璋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苗栗縣○○鎮○○○路○○○巷○○號被上訴人丁○○(即 劉華雄 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路○○○○號己○○(即劉華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即劉華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當事人間轉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17萬4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36、3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2376元,除上訴人已繳9萬3117元外,尚應補繳38萬9256元,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37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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